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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银行卡租借用于转移非法资金,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

2023-10-07 15:47 来源:《祖国》杂志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董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以帮助信息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20 年11月,董某通过微信联系自称办理网络贷款的张某,并按照其要求办理了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并将以上物品通过快递邮寄给对方,后董某发现该银行账户涉及电信诈骗被公安机关冻结。2021年6月,董某又办理了新的农业银行卡、U 盾及手机卡,仍通过快递邮寄给了张某。董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涉及电信诈骗,金额约120万元。在此过程中,董某从张某处取得了5000元的报酬。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及信息,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本案中,董某于2020年12月因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及关联的手机号码、U盾,后该银行账户涉案被公安机关冻结。对此事实,董某供述“我和冻结我银行卡的外地公安机关联系,对方称我的银行卡已经涉案了”。因此,董某能够知道为来历不清的他人提供银行账户等,可能会导致刑事案件,也能够明白他人可能会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实施自己无法掌握或知晓的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董某于2021年6月又通过网络联系无法核实身份的他人,按照对方的要求办理农业银行账户、 U盾、关联手机号码,以邮寄的方式交给对方使用,两次行为方式相同,董某应该能够知晓第二次实施行为的性质,符合司法解释中“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规定,因此认定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作者齐山单位系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宋志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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