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7日上午,备受关注的“常州毒地案”二审宣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三家污染企业在判决生效后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污染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向两环保组织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46万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驳回两环保组织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江苏常州市外国语学校数百名学生体检查出皮炎、湿疹、支气管炎、血液指标异常、白细胞减少等症状。学校附近正在进行土壤修复施工的“毒地”成为学生家长怀疑的对象,此地曾先后被三家化工企业使用。
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对造成污染的三家化工企业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三家公司承担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修复费用3.7亿元,向公众赔礼道歉,承担原告因本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地块的环境污染修复工作已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得到了有效控制,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遂判决两原告败诉,共同承担189.18万元的案件受理费。
后两原告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此案二审于12月19日在江苏省高院开庭审理。庭审中,两环保组织认为,三家化工企业是环境修复责任主体,政府实施环境修复仅为履行管理职能,政府已支出的费用、将来支出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家被诉化工企业则认为,土地已被政府收储,环境污染修复责任应由土地受让人承担,且地方政府已经在组织实施修复,污染危害已得到初步控制。
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相关调查、评估,三被上诉人各自原厂区内土壤和地下水超标污染物种类,重点污染物的区域、点位、种类、浓度和生物毒性的区域、级别等与三被上诉人公司在案涉地块厂区内各类产品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办公生活区、污水处理与仓储区等区域基本对应,可以印证案涉场地污染主要系三被上诉人从事农药、化工生产所致。
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行为对案涉场地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储,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转让,相关侵权责任应当由土地受让人地方政府承担,并非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判决认为,组织实施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是污染者的法律义务,尽管当地政府已组织实施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作,但于污染者担责的归责原则并不冲突。同时,当地政府收储案涉地块后根据不同时期的用地规划,先后以居住用地、绿化用地为标准制定了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且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效,方案已涵盖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案涉场地污染风险防控和修复责任范围。目前,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再另行组织实施污染场地修复治理的必要性。
针对被上诉人是否要承担地方政府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判决认为,当地政府在本案诉讼前已经组织实施案涉地块的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若其认为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或分担,可以依法向被上诉人追偿。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由三被上诉人负担政府支出的修复费用的诉求超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范围,不予支持。
判决还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的诉求因无法确定后续治理所需费用,不能作为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依据。且上诉人优先诉求是由被上诉人修复受损环境,承担修复费用系优先诉求不能实现时的备位诉求,应当按照优先诉求确定案件受理费。因此,本案按照非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记者 丁国锋 罗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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