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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元律师新作《证据终结者》第五章:无知者无“罪”

2025-05-07 14:36 来源:《祖国》杂志

无知者无罪,这句话出自清代小说《说岳全传第六十三回。其完整表述为“不知者不罪”,意思是因不知情所犯下的错误不追究责任、实行惩罚。这句话通常在涉及礼节的语境下使用,表示对不知情的行为不予责怪或怪罪。

这句俗语中的“罪”是“怪罪”“计较”的意思,因为不了解情况而说错了话,或者做错了对不住的事情,请不要计较,即“君子有大量”“宰相肚里能撑船”“不必跟小孩子一般见识”,所表达的语境皆是在社交礼仪上的套话。

法律实践中,无知者无罪吗?

三个高中生夜自习结束放学回家,挤了一辆三轮车,下车时发现身上都没带钱,就没付车钱一起跑了,三轮车夫追上来,逮住了三个孩子,讨车钱,三个孩子合力将车夫摔倒在地,扭打过程中,车夫口袋里有30块钱,也被三个孩子“顺”走了,车夫报警了,三个孩子没跑出1000米,就被值班的警察逮住了,三个孩子被抓的时候,30块钱还拽在其中一个孩子手里,并没有来得及“分赃”。

如果说这个案子简单,事实真的很简单!但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刑法伦理却非常复杂。

事情的起因源于三轮车费,当时的三轮车费也就两元钱,如果讨价还价,给一元钱,三轮车夫也会认了,但一分钱不给,三轮车夫赚的也是辛苦钱,情理上说不过去。三轮车夫在三个孩子不付车钱跑路的情形下,奋起直追,也是情理中的事。三轮车肯定比人跑得快,车夫追上三个乘车人,理直气壮地讨要车费,嗓门和气力肯定都是很大的,三个孩子无论是受到了惊吓,还是出于本能,将车夫打翻在地并继续逃跑,无论是孩子还是成年人,在当时的情形下可能都会做出同样的反应动作,这应该是生物学或物理学上的“条件反射”。

重点在于:车夫口袋里有30块钱,无论是在扭打过程中30块钱自行掉落出来了,还是在扭打过程中,被其中一个孩子的手摸到了,其结果是:警察抓住三个乘车逃票人时,其中一个乘车人手里抓着那30块钱,“人赃并获”!三轮车夫向警察报案时说:“人被打了,钱也被抢了,从前天早上开始到今天下午辛辛苦苦赚的30块钱全部被抢了。”

三轮车夫从早忙到晚,三天时间赚了30块,也许这30块是家里人正等着买米下锅,也可能是家里孩子吵着要交书学费、买个本子或橡皮擦,也可能是年迈的母亲等着去看病要付的中药钱,总之,不管情形如何,这30块钱来之不易,是三轮车夫靠体力挣来的辛苦钱。三轮车夫报案说“人被打了,钱也被抢了”,情况属实,确实一个人打不过三个,手上和身体上还有皮外伤,衣服口袋里30块钱没了,而且这30块是用手帕包裹着放在棉袄的夹层口袋里的,三轮车夫每出一趟车,最高收二块,有时候乘车人吵着只付一块,没有人叫车时,只能站在三轮车边上吹冷风,这30块是三天来赚的一个一个的钢板碰到有钱人之后找零兑换的,三轮车夫用手帕包着,藏得很谨慎,每次客人下车付一两个钢板时,三轮车夫都是放在裤子口袋里的,收完钱装进裤子口袋下意识摸一下那几个硬邦邦的钢板,感受一下那些辛苦钱的分量,然后会下意识地去触碰一下藏在棉袄夹层里的手帕,触摸一下那软软的略微鼓起个小包的棉袄内里暖暖的体温。三个乘车人将他掀翻在地,爬起来第一时间车夫就是去摸那个手帕包裹,然后才去摸裤子里口袋的钢板,裤子口袋里面三个钢板还在,但棉袄夹层口袋的手帕和手帕里裹着的30块钱都没了,三轮车夫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报警,出大事了,口袋里仅有的30块钱被抢了!

值班警察就在岗亭里,接警后迅速出击,三分钟内破案,人赃并获,三名抢劫人员被抓进看守所的过程中还不老实,多次想从警车上逃跑。

公安侦查人员介入审讯时,才发现三个劫犯均是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已满十六周岁的高中在校学生,通知学生家长后,家长们来到看守所后呼天抢地:这真是天造的孽啊,好端端的在家那么听话的孩子却成了看守所里的抢劫犯,虽然在刑拘通知书上写着“犯罪嫌疑人”,但这是破天荒,头一回摊上这个大事了。

学生家长们的呼号奔走,那是可想而知的,家长们的心情确实可以理解,一定会竭尽全力,动用自家有能力能用到的所有社会关系,所以办这样一个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辩护案,接到认识的亲戚朋友或者不认识的陌生人打来的电话那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公检法司和其他行政领导关心这个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是非常正常的事情,领导打电话来一般会说:“这个案件你一定要重视,要竭尽全力将这个案件办好,让委托人家属满意。”

三个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但年满16周岁却已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刑事辩护的重点便在于:涉嫌抢劫的罪名是否成立,三个乘车人因逃车钱与三轮车夫发生肢体冲突顺走30块钱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乘车不给钱违反的是合同关系,乘车人与拉车人之间因乘车付费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乘车人乘车不给钱构成运输合同的违约,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纠纷。拉车人追讨乘车人应支付的乘车费,属于正当维权,是依法主张拉车人合法收费的正当权益,拉车人有三轮车的运营证,在工商所有正常的运营车辆登记,拉车人有城市居民身份证,系正常运营的合法三轮车主,车夫追三个逃票的乘车人,合法正当。三个乘车人与三轮车主发生肢体冲突,是由讨要乘车费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在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任何一方被打伤或财产受到损失,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车主讨要车费将乘车人打伤,车主因实施了民事侵权的行为应赔偿乘车人医药费、误工费或者营养费等损失,即使车主讨要乘车费的行为是正义的,打伤乘车人仍然要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若乘车人将车主打伤,也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双方因民事纠纷引起,乘车人先是逃票,后又打伤车主,其行为存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过错”,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则,乘车人应承担车主的全部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或营养费,还应向车主赔礼道歉。

如果没有三轮车主棉袄口袋夹层里的那30块钱,或者那30块钱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丢了,或者出警的警察在抓获逃跑的那三个孩子时,并没有在三个孩子的手中发现那个手帕包裹和那30块钱,如果……这只是如果!如果没有这些后续的细节存在,三个孩子在被警察逮住之后,便只是让家长付二块钱的乘车费再加上跟三轮车主赔礼道歉的事。

问题在于:当时值班的警察抓住逃跑的三个孩子时发现其中一个“抢劫犯”手里拽着那个手帕包包,包包里面折叠着30块钱!

警察将三个“抢劫犯”带到看守所,第一次做讯问笔录时,三个“抢劫犯”都如实交代“抢”了一个手帕,里面有钱,手帕包包是捏在其中一个“抢劫犯”手中的。对“将车主掀翻在地,并将那个手帕包包顺到其中一个抢劫犯手中”的过程细节,三个“抢劫犯”都交代“发现那个手帕里装的是钱,但具体多少不清楚”。

当班警察将三轮车主叫到派出所,做了报案笔录,笔录上写着报案经过是:三轮车主某某报案称“人被打了,钱被抢了”,值班警察迅速出警,三分钟后当场抓获“正在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警察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其中一名“劫犯”手中发现了被害人被抢的“钱包”。

钱包无大小,即使是个手帕,里面能装钱,就应该算是“钱包”,公安的讯问笔录中的这个“钱包”的表述应该没有任何不妥。

公安侦查人员带三轮车主到看守所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当场指认被公安抓获的三名犯罪嫌疑人就是行凶并抢劫钱财的三名被告人”,并且“被害人确认从三名犯罪嫌疑人手中缴获的钱包(手帕)正是三轮车主被抢走的财物,现场打开钱包(手帕),被害人确认被抢的金额是30元”。

抢劫事实有公安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报案笔录、被害人现场指认“被抢的钱包就是包钱的手帕”、公安拍摄的现场缴获钱包的实物照片和折叠后展开的三张10元人民币的照片,还有三名犯罪嫌疑人现场指认“当时抢的就是这个手帕,知道里面是钱,但具体金额不知道”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

公安侦查人员还在案发现场找到了证人,证人证言说:“当时听到有人喊,前面有三个人在跑,后面有一个在追,具体什么事情不清楚,后面追的那个人我认识,是个蹬三轮车的,我有坐过他的三轮车。”

被害人报案,有人抢钱,警察出击,人赃并获,当场抓获现场打劫人员,侦查人员让被害人指认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和现场缴获的赃物,被害人确认是抢走的“钱包”,并且全额返还给被害人。

如果被抢的钱财不是30而是3000,如果抢钱的人不是三个未成年人,这件“值班警察当街秒速破案”的案例可能会登上日报的头版头条。

头痛的是:手帕里只包裹着30元,三个学生夜自习结束放学回家,因书包里没零花钱付2元钱车费,逃票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并“顺”走了三轮车夫的钱包!

客观存在的现实证据与三个学生内心真实的主观故意存在巨大的差异,客观证据推定的犯罪故意和现实中三个学生内心真实存在的主观故意,究竟哪个是真实的呢?

法律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这是法理学的研究者和法学理论的践行者所秉持的法学理念和实践原则。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抢夺他人钱财的行为,在抢夺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并且发生了实际占有他人钱财的结果,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从以上法条规定来看,抢劫公私财物并没有“数额较大的”规定,即使抢劫的不是30元,而是3元,或者压根儿没有抢到一分钱,只要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的行为,就构成了“抢劫罪”,这在法理上称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抢劫罪的犯罪既遂并不是以“是否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来认定的,而是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来判断的。

实际发生的行为是以“报案人笔录、值班民警抓获过程记录、讯问笔录、指认抢劫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缴获的被抢劫的财物照片、现场返还被害人钱财的照片及收据上的签名、抢劫时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等”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来加以证明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甚至不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去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因为“抢”的行为是不可能因为“过失”或“意外”而发生的。

尽管三个学生家长分别聘请了不同的辩护律师,其中一名家长的辩护律师找到了被害人,并且发现被害人跟其中一名学生还是远房亲戚,被害人也主动找到公安机关表示:小孩子不懂事,只是闹着玩的,我请求不要追究三个学生的法律责任。

抢劫罪属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无权撤诉或要求不追究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依法独立处理。

当时值班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警察,其中一名家长也找到了跟他的“亲戚关系”,并且这名警察所在的派出所所长和公安局的副局长都跟这名家长存在“亲戚关系”。显然,远房亲戚“被抢”之后的报案、大舅所在的派出所接到报案电话后转110指挥中心的“联防联动”,大表哥接到指挥中心的出警指令之后的出警“抓获”犯罪嫌疑人,舅爷在办案人员送上来的“刑拘通知书”副联“签字”审批同意,“三个抢劫犯原来都是同村的孩子”,这些细节均属于“意外”!

“哎,我当时真的不知道是蛋仔儿”,这可能是这些“亲戚”们发出的共同的懊悔之声,也同时伴随着拍脑袋、捶拳头的懊恼表情。

“事已至此”!无论辩护律师,还是检察官、审判法官,除了“同情”也只能对家长和被告人表现出“同情”,这便是“法海无情”的现实版本!

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但已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三名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抢劫罪的法定刑起点是“三年以上”,在三名被告人没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情形下,无法适用“缓刑”。

逃票并与车夫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顺”走车夫30元的辛苦钱,换来的代价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无知者无“罪”,却必须接受刑法的处罚!

礼节上的“罪”过,与刑法上犯“罪”,同字同音同形但不同“义”!

 

张民元律师近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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