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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袭击辅警的定性分析

2022-11-14 12:00 来源:《祖国》杂志

为保障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和社会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袭警罪。但是对于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评价,目前实践中仍存在重大分歧,需进一步分析予以厘清。

实践中,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辅警在单独进行执法时遭受暴力袭击。此种情况下,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的相关规定,由于辅警的行为范畴超出了法律授权范围,属“违法”执法,故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如果暴力袭击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故意伤害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形是辅警与民警一起执行公务时被暴力袭击。对于此情形,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两种不同观点,分歧较大。持构成妨害公务罪观点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辅警不能够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故不能以袭警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现将暴力袭击辅警适用袭警罪的理由及具体情形阐述如下:

(一)辅警可以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77条增设了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条款;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增设了袭警罪。从立法沿袭来看,该罪名的设立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但由于对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一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产生“身份论”、“公务论”、“是否一起执法区分论”三种不同的认识观点。

“身份论”的观点认为,201611月国务院印发的《意见》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文职、辅警两类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故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也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自然也就不能够成为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这种观点表面上看,通过对警察身份的限缩维护了公民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公职人员履职方式的多样性,单纯的以身份作为判断依据而不考虑司法实践,有可能无法实现该罪名设立的初衷,即维护“公务”的权威性,使得该罪名空置。

“公务论”认为,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警务机关的执法权威,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而非关注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政法编制。所以只要辅警在被袭击时是在执行被授权的管理公务,就应当以袭警罪对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刑法重要的机能之一是保障人权,但是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单纯的以是否“执行公务”作为袭警罪的入罪标准,不考虑是否超出社会大众的认知,随意扩大“人民警察”的解释范畴来实现更大程度上的公务保护,那么最终便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人权,与刑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是否一起执法区分论”注重强调“人民警察+辅警”的整体性,该种观点认为人民警察不包括辅警,但是按照《意见》的相关精神,当辅警协助具有政法编制的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因二者产生依附关系,所以二者的“公务”便成为一个紧密整体,此时可以将辅警视为人民警察,在此情况下对辅警实施暴力袭击行为,构成袭警罪。如果辅警单独执法,因民警与辅警二者不具有“整体性”,故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

经过分析,结合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笔者赞同区分论的观点:

首先,辅警协助人民警察进行执法时,虽然暴力袭击的是辅警,但考虑到二者的整体性,施暴人实际上妨害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侵害了警察执法权。再者,如果仅仅因为身份的不同,对共同执法的人民警察、辅警进行区分对待,则显然违背了平等保护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执法的权威,与袭警罪维护警察执法权威的立法目的相悖。

其次,立法者亦持“重公务、轻身份”的观点。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将不具有编制的公务人员拟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符合渎职罪犯罪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法律制定者更注重对于“公务”的实质保护,而非编制“身份”。基于此观点,在辅警与民警具有“整体性”的情况下,将人民警察的界定扩大解释包括辅警,或者将其拟制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符合立法者的价值评判,也没有违背社会大众对于警察范畴的普遍认知。所以,辅警能够成为袭警罪、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最后,域外国家“袭警罪”的设立规定也能够提供相应的借鉴。我国对于“袭警罪”的设立较晚,在立法过程中部分借鉴了域外国家的观点。综合西方国家的立法观点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对于袭警行为持零容忍的态度。具有代表性的英国和德国,均对袭警罪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解释,规定侵害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也可构成袭警罪,这恰与“区分论”所持的观点一致。

(二)辅警成为袭警罪的对象需“依法”协助执行公务

从“区分论”和西方域外国家对于袭警罪的立法来看,虽均认可辅警可以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但却不约而同的为辅警适用该罪名设置了一个先决条件,即辅警在被袭击时需“依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

为保证国家的管理有序,公民放弃一定的权利,交由受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管理活动,不受法律追责。但对于超出授权的职务行为,因不受法律所容忍保护,就应被认定为不法行为,需要进行追责。所以,如果辅警的协助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基础,那么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也无从谈起,自然也就不存在袭警罪。对于合法性概念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即实体合法、程序合法。

实体合法强调辅警需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之下开展工作。《意见》第9对于辅警的在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履行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10条、第13对于不能够实行的行为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果辅警违反诸如“不得单独执法”等禁止性规定,其“执法”行为在实质上便对公民的人权造成侵害。因其“违法”执法在先,所以在此情况下暴力袭击辅警不构成袭警罪,这也解释了笔者为何赞同“区分论”而不支持“公务论”。当然,因实践情形的多样性,还存在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但是辅警的协助行为超出《意见》授权的情形。考虑辅警执法的权力来源,此种情形不能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也应认定为“过度”执法属违法行为,否则将会对公民权利造成较大侵害而无法进行限制。

程序合法性的目的亦是为了保障人权,通过对辅警在执法过程中的程序问题进行分类评价,实现施暴人入罪与出罪间的均衡。对于评判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类比“非法证据排除”中对于提取证据程序审查的标准。对于没有违反重要程序,没有对执法相对人造成较大侵害的程序瑕疵,仍然可以认为其职务行为合法,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因程序问题对执法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那么辅警的职务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违法,在此情况下,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就不应以袭警罪进行处罚,不能为了维护公务的权威性而让公民为执法者的过错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对于暴力袭击在人民警察指挥或监督下依法从事执法辅助工作的辅警行为,应当以袭警罪予以评价。(娄毅)



[[1]] 参见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3

[[2]] 参见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3]] 参见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9


[[4]] 参见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10条、第13



责任编辑: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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