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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元律师新作《证据终结者》第一章:无罪

2025-04-23 17:55 来源:《祖国》杂志

所有生者,皆无罪;法令判定其有罪并承担罪责,是因为其损害了社会公众和立法者的共同利益,责令其承担罪责,不仅是因为犯罪者罪有应得,更是警示后人不得效仿其行为。罪并非原生,犯罪者必有其因,只是其因能否抵销其罪责,便是法律运行者的逻辑推理和因果判定。

在我律师执业开始的第2年能接到无罪辩护的案源,是基于我从实习开始便一直承办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之所以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都可以让我这个实习律师去代理,其一是因为所里的律师们都很忙,手头上的大标的案件根本忙不过来,其二是因为是法律援助案件,属于拿国家补贴的公益性代理案件,一般只需要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到了陈述时请求法院给予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也会表述:“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检察官意见判定一个刑期和罚金数额。法律援助的刑案大多数都是犯罪嫌疑人无钱请律师或可能被判死刑却没有请律师的案件,案件判决之后大多也不会上诉,辩护律师的工作量和责任承担都相对较小。法律援助案件虽然没有增强我的刑辩业务能力,收获了大量的刑案出庭经验,比如:被告人陈述时说“我有律师,我让律师讲”,这种简单的陈述会让法官和检察官都比较愉悦,程序可以比较流畅地进行,若是被告人长篇大论地进行自我辩解时可能会被审判长不友好地打断。又比如:律师发表辩护词时,辩护词可以写得很长,在庭审开庭时却只念大标题,陈述“我的辩护意见详见书面辩护词”,这种简单陈述在开庭时既有铿锵有力的庭审效果,辩护意见在刑事判决书中也会表述为“采纳辩护人意见”。

法律援助案件让我获得的另外一条代理经验就是“辩护律师的作用是发挥在庭审之外的”,开庭审理时律师念代理词时需要更多地考虑庭审的现象效果。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妻子之所以找到我,是因为有几次在法院刑庭开庭时听到了我铿锵有力的辩护词,而且发现在每次庭审中,庭上坐着的法官和检察官对我的态度都很友好,虽然她也知道我是一名刚取得执业证的实习律师,但她坚信我能帮到她的丈夫。

张某某的案情很简单,张某某是一家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项目审计时,发现张某某将其负责的项目工地上的沙子和水泥拉回自家用于建房,审计金额高达40万元,公司向检察院举报,检察院立案后发现张某某的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检察院的侦查范围,遂将案件移送到当地公安,当地公安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后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张某某的妻子委托我介入时,案件已进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张某某已构成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将有可能判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尽管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之后,其家属已向公司退赔了张某某侵占的全部金额,但仍然无法获得公司谅解,张某某将会被判处实体刑罚,这是张某某的妻子在退赔了全部金额之后委托律师辩护的原因,而之所以选择我,是因为举报张某某涉嫌犯罪的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是当地知名的大律师。

从案件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张某某身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将其负责工地的沙子和水泥拉回自家建房,已经构成“据为己有”,且在公安机关抓捕之前并未归还,该案属于那种“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的案件类型,与以往我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类型一样,似乎只能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还全部赃款,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缓刑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这一类的辩护词发表辩护意见。

张某某的妻子找到我时,坚持认为她的丈夫是无罪的,她说张某某之所以被抓,是因为得罪了他们公司的领导,领导要求他采购指定的建筑材料,张某某不从,领导就撤他的职,然后委托第三方审计。他妻子说:“我老公承包的这个项目是有利润的,如果他不被撤职,项目交付后,我老公应该拿到的钱还不只是这些沙子和水泥的钱,现在项目经理职务被撤了,工地没了,他反而欠了许多债”。

张某某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安侦查的这个项目是张某某从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的启动资金都是张某某从亲戚朋友那边借的款项自行投入的,根据张某某的预算,项目实现交付,给业主后,结算利润会有100多万,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与公司的总经理在材料采购上发生争议,公司决定要免除他项目经理的职务,张某某认为工地上投入的水泥和沙子都是他投入的钱购买的材料,他被免职了,他投入的材料当然要先拉回去,就自行从工地拉回价值40万的材料供自家建房了。

在看守所会见被告证实张某某妻子的说法之后,我开始觉得案情并不是那么简单了,这涉及工地上沙子和水泥这些建筑材料的所有权问题,在项目没有交付给业主并办理结算之前,项目在公司名下,工地上的所有建筑材料和已施工完成的在建工程都属于公司名下的财产,其所有权当然属于公司,张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工地上的建筑材料拉回家里施工建房,从法律上似乎应该构成“侵占”,实施行为是在跟公司发生争议之后,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建筑材料“据为己有”,且在公司要求后“拒不归还”,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公司利益受损与张某某拉回建筑材料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理学上的犯罪构成,这些案件却又似乎无由可辩。

案件的突破是在反复查阅公安移送给检察机关的那份侦破材料的卷宗中,根据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现行规则,辩护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是不能自行取证的,在公安的侦破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后,关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基本上是已经定型了,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检察院的职责是审查公安机关的侦破程序是否合法,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证据材料是否充分、准确,检察机关不会自行搜集证据,辩护律师也很难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提供新证据。所以辩护律师对刑事案件做无罪辩护的突破口往往不是否定公安侦破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在于公安侦破证据与犯罪构成的关联性。

在公安移送的材料卷宗里,有一份张某某与公司的承包协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协议中明确做了详细说明:张某某自行筹借资金,自行招录用工人员,用工人员(包括张某某)的工资报酬均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张某某自行承担工地管理责任,发生工伤或意外事故均由张某某独立承担,与公司一概无涉。承包协议后来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张某某自负盈亏,除上缴公司5%的管理费用之外,所有盈余或亏损均由张某某自身享有或承担。

显然,这份“承包协议”否定了张某某的“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公司虽然给张某某发了一张“项目经理聘书”,并且跟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安全责任书”,但张某某既不在公司领工资,公司也不预支项目工地的任何费用,除了固定收取5%的“挂靠”费用之外,所有盈亏和风险责任承担都是张某某的,张某某的身份并不是“项目经理”,而是“实际施工人”,即包工头。

当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时,即使根据法理学上的四项犯罪构成要件全部具备,张某某涉嫌的罪名也不成立。而张某某当初被当地检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罪名立案后,又以涉嫌“侵占”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时,也是因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公安机关在接收检察机关的移送时,也只调查了“犯罪事实”,而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因为案件是检察机关移送的,当地公安机关在接收案件之前,相当于检察机关已对张某某的“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做了确认,否则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便存在错误了。

当我将这份承包协议连同我的辩护意见提交给承办该案的检察官时,承办检察官立刻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案件是发生在1998年,在当时确认员工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并没有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会保险交纳的记录,社会保险交纳虽然1986年就在国有企业试行,但直到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并实施后才全面铺开。在当时,确定员工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明就是“工资条”,而张某某作为公司“挂靠”性质的“包工头”,公司只收5%的项目管理费,平时是不给包工头发工资的,包工头的报酬全部来源于项目工地交付之后的结算利润,项目未结算前,包工头没有从公司获取任何报酬或收益。

没有工资条,张某某系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便没有法律上的基础,不是管理人员身份,就不存在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张某某与公司之间的项目工地建筑材料的争议便由刑事侵占转变为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项目工程结算的经济纠纷了,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公安机关以涉嫌侵占对张某某采取的刑拘措施,便属于错案。

案件发生在我刚拿到律师证的第2年,对于一个初次执业的年轻律师来说,我将材料和辩护意见提交给检察官之后,检察院内部是如何讨论的,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是如何沟通的,这些细节,在我当年是不可能获悉的,我只能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看到我提交材料之后的严肃表情和事后连续跟我通了三次电话,而每次电话中语气都非常友好的态度中做出判断:我的当事人可能无罪。

一个星期之后,公安机关通知张某某家属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事隔六个月之后,张某某拿到了“释放证明”。

从公安办理取保到“释放”,为何要经历六个月的漫长时间,作为辩护律师,我跟委托人的心情是一样的,不理解但也没有办法,除了等待仍然只能等待,公安机关已经办理取保了,张某某获得了人身自由,这已经是不幸中的万幸了,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张某某没有拿到这份“释放证明”,他也会心存感激地接受“重获自由”的现状。

引起轩然大波的是这份“释放证明”的复印件,张某某从检察官手里拿到这份“释放证明”后很快让家属通知我,我看到这份“释放证明”后满街找复印店,复印了两张用于存档。

日报的记者不知从什么途径获得了张某某无罪释放的消息,也不知通过什么渠道找到我,我提供了这份“释放证明”的复印件。从我内心里来说,我当时并不知道这份“释放证明”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记者见到我时,我也说这份“释放证明”在办案的卷宗里,当时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告知我“律师办案卷宗”有保密规定,当日报的记者提供记者证,并向我索要这份复印件时,我未加思索就交给了他。

《律师仗义执言、检察官公正执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获无罪释放》整版的新闻报道从日报上刊登出来的时候,我是带着自豪的表情接受周边亲朋的打听与问候的,直到司法局局长将我叫到办公室,从局长紧张而严肃的表情看出,是发生了非常严重的事情。

局长问了我案件的全部经过,着重问了这份“释放证明”是如何捅到媒体的手里的,在了解了全部事实与经过之后,局长并没有责怪我,而是耐心地对我说:“这件事你并没有什么错,律师坚持正义是你的本分,能让犯罪嫌疑人获得无罪释放,司法局应该为你请功”。然后局长悄悄地跟我说:“我们统一口径,就是那份释放证明是你跟我汇报之后,释放证明的复印件是我交给日报记者的,有任何责任我局长来承担”。

我除了对局长心存感激之外,留下的就是“不解”了,我从公安机关移交的卷宗里找到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关键证据,提交给检察官并提供我的辩护意见,检察官作为公诉科的承办人员,其职责就是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材料是否合法,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这都是职责所在,日报作为政府的官方媒体,从正面报道检察官公正执法、报道律师仗义执言,弘扬法治正气,这何错之有呢?(本章完)

张民元律师近照


(责任编辑:宋志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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